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八六七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三八○建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巷○○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一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朝和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五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朝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過逝,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清償債務,但被告乙○○非但未予清償,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名下如訴之聲明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為所有權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係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又贈還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存根六紙、被告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丙○○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東市○○段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訴外人陳朝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五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朝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過逝,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清償債務,但被告乙○○非但未予清償,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名下如訴之聲明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為所有權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初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所購買,價金均為被告丙○○所支付,當初為承接原屋主之貸款方便,故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嗣變更為以:當初係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又贈還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和即被告乙○○之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五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朝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過逝,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清償債務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但被告乙○○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債權成立後,非但未予清償,反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惟抗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所購買,後贈與被告乙○○,嗣乙○○再贈與回被告丙○○,且被告乙○○另有農地二筆等語,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經查,系爭房地縱原為被告丙○○所購買,然既已贈與被告乙○○,則被告乙○○即為所有權人,嗣被告乙○○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不論動機為何,對原告而言,已屬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甚明,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乙○○雖另有台東市○○段○○○○號、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及同段第六五七地號、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五百元之二筆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據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二筆土地已有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訴外人 陳昆山 及 陳俊發 共擔保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存在其上,是衡諸該二筆土地之地價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尚難認其剩餘價值已足清償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此無償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前均述及,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四、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乙○○自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乙○○之物上請求權,而再請求被告丙○○塗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俾保全原告對被告乙○○之前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黃莉莉~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