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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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啤酒屋消費時,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櫃台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復將該車連同車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及 金戒子 一只竊得逸去。嗣於翌(十二)日五時四十分許,○○○鄉○○村里○路○○○號住處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自乙○○長褲口袋內搜得前開金戒子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前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則翻稱:伊事先有向老闆娘甲○○○借車,只是老闆娘後來忘記了,誤以為車子被偷才去報警的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本案查獲時,右開金戒子係自被告之長褲內口袋搜得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龔俊明 ,以證明伊確有向被害人借車等事實,惟訊據證人龔俊明則表示當時啤酒屋內歌聲吵雜,並未聽到老闆娘(即甲○○○)如何回答等語。是證人龔俊明所言,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目前仍於假釋中竟不知警惕而又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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