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屏東縣○○鄉○○路○○號,向其前妻 黃美惠 之母丁○○○稱因與其女離婚欲將戶口遷出,遂由丁○○○處取得戶口名簿後,持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假冒其為丁○○○之子戊○○本人,聲稱因身分證遺失,除擬申請補發身分證外,並欲將戶籍由上址遷往屏東縣○○鄉○○村○○路二六七之三號乙○○之戶籍地,並以預先偽造之戊○○印章蓋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中,明知上揭事項皆為不實,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受岳母丁○○○之託替戊○○補辦身分證及遷戶籍,印章亦是岳母所給,並無偽刻等語。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戊○○於申請戶口謄本時發現戶籍已被遷走及另有一張貼有被告相片之身分證,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係由被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等為其立論依據。經查:上開戊○○之遷移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確係由被告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到庭證述明確,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丁○○○即被告之岳母,則據證人丁○○○結證稱:「因我兒子(戊○○)不在,且我兒子身分證掉了,我請被告辦理補發,另因我女兒的房子要被拍賣,我有說將我兒子戶口遷走,我就將整個袋子(指戶口名簿)及照片交給被告,我沒有告訴我兒子,當時身分證有交給我,但是照片貼被告的」(詳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有拿印章給被告,之後印章有還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又證人甲○○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補領身分證可以委託辦理,須本人之印章、戶口名簿、相片二張,及保證人的身分證、印章,還有保證人要到場;這件是保證人代領,是隔二天後來領」等語,再本件補領身分證手續,確係由被告之母丙○○○為保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本院綜合被告及證人甲○○、丁○○○等上開證詞以觀,認被告前開替戊○○補辦身分證及遷移戶籍等事項,應係受岳母丁○○○之託而辦理,要屬無疑。而所補領之戊○○身分證上貼錯被告之相片,即有可能係被告於戶口名簿袋內錯拿自己相片而未加仔細核對所致,是被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移送併辦部分,係由戊○○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係由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函請偵查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