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丙○○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宏章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枋寮鄉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自訴人丙○○受託代理 洪金花 前往該農會辦理農民保險加保事宜,適遇承辦人不在而由被告代理該項職務,被告竟百般挑剔故不予受理致二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突取出所攜尖刀直剌自訴人腹部,致自訴人受有腹部穿剌傷併腹內大量出血、胃壁二處破裂併大量出血、左側橫膈膜破裂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有拿報(紙)夾要打自訴人,俟報夾為自訴人搶去後斷成兩截,自訴人持報夾要追打伊,卻因自訴人不小心跌倒而遭報夾剌傷腹部等語。經查,自訴人確為斷成兩截之報夾所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證人乙○○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及警訊筆錄所附之照片二幀可查。嗣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枋寮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四捲錄影帶勘驗結果:編號一、三捲之錄影帶未攝有案發情形,編號二、四之錄影帶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攝有雙方發生爭吵及拉扯情形,其中一人(即自訴人)持物剌向另一人,後有一戴帽者勸架要穿白上衣者離去,穿白上衣者即離開,持物者即自後追趕。俟勘驗錄影帶完畢後,被告陳稱:錄影帶中伊係穿白上衣者,自訴人手拿折斷之報夾要追打伊,而於自訴人自後追趕時,伊反身,自訴人撲空跌倒並被自訴人手持之斷報夾剌傷等語;而被告於爭吵中並無持任何利器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又上開錄影帶勘驗之內容及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訊之自訴人是否屬實,亦經自訴人自承實在等語在卷,是本案自訴人係遭自己手持之報夾剌傷而非被告所傷,要屬無疑,被告即無殺人未遂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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