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籍設屏
甲○○籍設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均共同簽發本票為據,約定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以及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未按期清償,總計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未清償,且下落不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十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稚蓮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均共同簽發本票為據,約定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以及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未按期清償,總計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五十六紙為證,本院復提示原告所提之上開五十六紙本票與證人郭稚蓮,其結證:其為兩造同事,該五十六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因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故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並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原本均按本票記載之時間按期清償,其亦數次受被告之託代為轉交本票及清償之款項與原告,但被告現已下落不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郭稚蓮所證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核閱五十六紙本票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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