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五十四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之一號)隨緣小吃店,與甲○○喝酒之後,因不滿甲○○宣稱與乙○○之同居人 汪明成 一起外出,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牽連犯意,扯住甲○○之頭髮,將甲○○由屋內拉往屋外毆打,致甲○○受有嘴唇浮腫等傷害,復於毆打拉扯中扯破損壞甲○○之上衣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甲○○及損壞告訴人衣服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公開宣稱與被告之同居人有性關係致一時衝動、偶罹刑章,犯後坦白認錯、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損壞之衣服僅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卻要求二十萬元之和解金額,致雙方未能達和解,及本案純因告訴人先有可議行為致被告觸法、被告所受傷害非重、受損害財物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扯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由屋內拉往屋外,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刑法所謂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例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因於隨緣小吃店內與告訴人爭吵有所不便,乃扯住告訴人頭髮由屋內拉往屋外毆打且距離僅約五公尺,核情係雙方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表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與法定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令負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刑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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