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書狀所載之新證據即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謂係就相對人甲○○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進而主張相對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與對訴訟救助所為之原確定裁定顯屬無涉,要難據以認其已對該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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