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擅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段○○○號「名人KTV」,並進入該店內沙發椅上睡覺,而因該店即將打烊服務人員請其離去,乙○○置之不理,經該店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林順 德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鑰匙一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騎乘至上揭「名人KTV」店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核與機車失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 林淑貞 即前揭「名人KTV」店服務人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 林順德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鑰匙一串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有竊盜罪,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所竊取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亦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全帽一頂、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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