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希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就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土地及其上二八○、二九四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房屋第五層、第六層,所有權均為全部,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九五五八號、第九五五九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並被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人,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公司)由其總經理 葉和川 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大政公司在台東知本投資興建之「知本箱根渡假休閒大樓」房屋五戶即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八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二八○、二九四、二七五、四
三六、五七四號之建物過戶原告作為擔保。不意清償期屆至,原告未獲清償。大政公司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為大政公司還清欠原告之款項,並以前開五戶房屋辦理分戶貸款,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即充為對原告之還款,餘額則沖銷被告對大政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嗣後原告如約取得由被告為大政公司償還之四百五十萬元,唯五戶房屋中僅二八○建號及二九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告名義完成貸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二七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由被告或大政公司再移轉予訴外人 陳月嬌陳月櫻 ,五七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 周勇明李純華 (原告均不清楚由誰辦理),四三六號房屋已以原告名義完成設定登記,但並未實際放款。
(二)該二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登記名義雖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但實際上卻是由被告貸予大政公司,故兩造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貸關係之外觀,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明知係大政公司為借款人而非原告,且前述五戶房屋乃大政公司所有而非原告為所有人,可由下列數點可知:
⑴銀行辦理貸款予各承購戶,必須有建設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書始得
辦理。惟就系爭五戶房屋,大政公司與原告間,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嬌、陳月櫻、 周明勇 、李純華間,均未簽立買賣契約。
⑵一般分戶貸款完成後,原有之建築融資貸款,即應予以塗銷,否則承購戶
所購之房屋,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的危險中。惟系爭五戶房屋,於辦理分戶貸款後(八十四年七月),並未立即塗銷擔保建築融資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二七五建號房屋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八○、二九四建號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將建築融資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四三六及五七四建號房屋至今仍未塗銷。
⑶被告為大政公司清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該四百五十萬元並非全自以原告
名義辦理之分戶貸款而來,蓋以原告名義貸放之金額共僅二百五十萬而已,足見該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借予大政公司,而由被告直接交原告,並對系爭五戶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⑷一般承購戶辦理貸款貸出之款項,乃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由銀行逕行沖銷
對建設公司建築融資債權餘額,絕無另行貸出交予承購戶,足見該四百五十萬(含以原告名義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絕非一般之分戶貸款,而係大政公司對被告之新借款,否則若為原告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即當沖銷建築融資餘額。
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七六三八號綜合所得稅復查
決定書,即認台東縣○○鄉○○路○○○巷○號十樓之三房屋(即五七四號建物),原告並未向大政公司購買,亦未出售,該房屋係由大政公司直按出售予周勇明及李純華。
故兩造間就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大政公司原過戶五戶房屋予原告作為擔保,其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不意其中二戶因故未能完成貸款,實際放款僅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之願意先為大政公司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乃因其確信放款之總金額將遠大於四百五十萬元。
(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當天之資金流動情形如下:⑴由被告放入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帳戶。
⑵由原告帳戶轉帳三筆共三百八十萬元至大政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由大政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四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帳戶。
⑷由原告帳戶匯出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四百五十萬元匯票予原告。
若如被告所稱,四百五十萬元僅是原告與大政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四百五十萬元由大政公司轉帳入原告帳戶時,即已完成清償,何以又由原告帳戶匯出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四百五十萬元匯票給原告?多此一舉之目的何在?
(三)請鈞院訊問被告下列問題:⑴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予大政公司之擔保品為何?是否即已移轉至原告名下
之五戶房屋?⑵大政公司既已無法清償建築融資,何以又借四百五十萬元予大政公司?
(四)被告以原告多次與之協商減免利息、違約金及調降利率等,主張二造間有借貸關係,唯此實乃原告不得已,蓋原告為一商人,信用第一,若不繳息恐令信用受損,然又不干為他人之債務繳息,乃與被告進行協商,不足為二造間有借貸關係真意之證明。
四、證據:提出四八二、四八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七五、二八○、二九四、
四三六、五七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存摺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譚有明譚雪玲 、葉和川、陳月櫻、陳月嬌、周勇明、李純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初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機動計算,總貸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分別以本行科目長期擔保放款轉帳(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貸放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內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並隨即自前開帳戶轉帳三百八十萬元入000000000號訴外人大政公司之帳戶,訴外人大政公司並於當日於上開帳戶轉帳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此乃訴外人大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嗣原告再由其上開帳戶開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百五十萬元要求被告開立同額匯票,此匯票係指名憑票支付原告,最後支領人亦為原告,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有獲得被告貸放之款項。又原告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何又多次與被告協商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又為何多次申請調降利率?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張、活期存款取款條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一張、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一張、匯票一張、被告請求減免利息函文、延遲利息違約金減免簽核表、申請減免利息說明單、授信戶申請書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四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並被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人,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大政公司由其總經理葉和川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大政公司在台東知本投資興建之「知本箱根渡假休閒大樓」房屋五戶即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八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二八○、
二九四、二七五、四三六、五七四號之建物過戶原告作為擔保。不意清償期屆至,原告未獲清償。大政公司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為大政公司還清欠原告之款項,並以前開五戶房屋辦理分戶貸款,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即充為對原告之還款,餘額則沖銷被告對大政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嗣後原告如約取得由被告為大政公司償還之四百五十萬元,唯五戶房屋中僅二八○建號及二九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告名義完成貸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二七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由被告或大政公司再移轉予訴外人陳月嬌、陳月櫻,五七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周勇明及李純華(原告均不清楚由誰辦理),四三六號房屋已以原告名義完成設定登記,但並未實際放款。該二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登記名義雖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但實際上卻是由被告貸予大政公司,故兩造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貸關係之外觀,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明知係大政公司為借款人而非原告,且前述五戶房屋乃大政公司所有而非原告為所有人之事實,可由下列數點可知:⑴銀行辦理貸款予各承購戶,必須有建設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書始得辦理惟就系爭五戶房屋,大政公司與原告間,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嬌、陳月櫻、周明勇、李純華間,均未簽立買賣契約。⑵一般分戶貸款完成後,原有之建築融資貸款,即應予以塗銷,否則承購戶所購之房屋,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的危險中。惟系爭五戶房屋,於辦理分戶貸款後(八十四年七月),並未立即塗銷擔保建築融資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二七五建號房屋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八○、二九四建號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將建築融資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四三六及五七四建號房屋至今仍未塗銷。⑶被告為大政公司清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該四百五十萬元並非全自以原告名義辦理之分戶貸款而來,蓋以原告名義貸放之金額共僅二百五十萬而已,足見該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借予大政公司,而由被告直接交原告,並對系爭五戶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⑷一般承購戶辦理貸款貸出之款項,乃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由銀行逕行沖銷對建設公司建築融資債權餘額,絕無另行貸出交予承購戶,足見該四百五十萬(含以原告名義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絕非一般之分戶貸款,而係大政公司對被告之新借款,否則若為原告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即當沖銷建築融資餘額。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七六三八號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即認台東縣○○鄉○○路○○○巷○號十樓之三房屋(即五七四號建物),原告並未向大政公司購買,亦未出售,該房屋係由大政公司直按出售予周勇明及李純華。故兩造間就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初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機動計算,總貸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分別以本行科目長期擔保放款轉帳(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貸放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內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並隨即自前開帳戶轉帳三百八十萬元入000000000號訴外人大政公司之帳戶,訴外人大政公司並於當日於上開帳戶轉帳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此乃訴外人大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嗣原告再由其上開帳戶開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百五十萬元要求被告開立同額匯票,此匯票係指名憑票支付原告,最後支領人亦為原告,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有獲得被告貸放之款項。又原告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何又多次與被告協商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又為何多次申請調降利率?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大政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大政公司在台東知本投資興建之「知本箱根渡假休閒大樓」房屋五戶即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八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二八○、二九
四、二七五、四三六、五七四號之建物過戶原告作為擔保。不意清償期屆至,原告未獲清償。訴外人大政公司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為訴外人大政公司還清欠原告之款項,並以前開五戶房屋辦理分戶貸款,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即充為對原告之還款,餘額則沖銷被告對訴外人大政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嗣後原告如約取得由被告為訴外人大政公司償還之四百五十萬元,唯五戶房屋中僅二八○建號及二九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告名義完成貸款,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二七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由被告或訴外人大政公司再移轉予訴外人陳月嬌、陳月櫻,五七四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周勇明及李純華(原告均不清楚由誰辦理),四三六號房屋已以原告名義完成設定登記,但並未實際放款。該二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登記名義雖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但實際上卻是由被告貸予訴外人大政公司,故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外觀,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存摺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初貸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機動計算,總貸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分別以本行科目長期擔保放款轉帳(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貸放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內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並隨即自前開帳戶轉帳三百八十萬元入000000000號訴外人大政公司之帳戶,訴外人大政公司並於當日於上開帳戶轉帳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此乃訴外人大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嗣原告再由其上開帳戶開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百五十萬元要求被告開立同額匯票,此匯票係指名憑票支付原告,最後支領人亦為原告,是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又被告以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資料審核原告為所有權人,則設定抵押權登記亦為真實,原告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何又多次與被告協商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又為何多次申請調降利率?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據提出借據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張、活期存款取款條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一張、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一張、匯票一張、被告請求減免利息函文、延遲利息違約金減免簽核表、申請減免利息說明單、授信戶申請書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四份為證。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此有借據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張、活期存款取款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匯票各一張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譚雪玲證述在卷。而據各該借據、傳票、取款條之記載,可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為原告簽立借據後,被告分別以其本行科目長期擔保放款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貸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內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並隨即自前開帳戶轉帳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進入000000000號訴外人大政公司之帳戶,訴外人大政公司並於當日於上開帳戶轉帳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再由其上開帳戶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四百五十萬元要求被告開立同額匯票,被告據以製作兩造間四百五十萬元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而簽發票號TB○○五二六五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匯票予原告,可見原告確已取得被告所貸予之三百八十萬元無誤,另參諸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若係訴外人大政公司所為,則直接由訴外人大政公司為借款人即可,原告何必出名為借款人而甘負債務?參以原告就八十四年九月兩造間之借貸資金往來,僅陳述以:「(問:為何是你簽的借據?)是我簽的,是大政建設要我簽的,我只是大政建設的一個人頭。」、「另三百八十萬元有進入我的帳戶內,但又被被告轉入大政建設的帳戶裡,我並沒有拿到三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就為何錢已進入原告帳戶內卻不算借得該款項?及轉入訴外人大政公司帳戶所需之取款條三張既均為原告所簽名蓋章,與被告有何牽涉?再原告既已取得被告貸與之三百八十萬元,則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大政公司之資金往來,乃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又有何干?等事項卻均未能加以說明,是原告僅空言主張未領到錢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所抗辯稱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則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就原告為名義所有人,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土地及其上二八○、二九四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房屋第五層、第六層,所有權均為全部之建物,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自己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上之名義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證人即當初承辦兩造間抵押及貸款事宜之被告受僱人羅鎰證稱:「(問:如何辦理借貸?是何人要申請?)是原告自己要申請的,」、「(問:當初辦抵押時你是否知道原告並非實際所有人?)不知道,我們是以謄本、所有權狀登記來審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認被告係信任土地登記之效力而與原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就兩造間此部分為何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及為擔保此項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難認兩造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之可言,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就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土地及其上二八○、二九四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房屋第五層、第六層,所有權均為全部,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前述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九五五八號、第九五五九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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