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丙○○○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因其眼盲乃由女婿即被告乙○○陪同,並由乙○○代辦解約及提領手續,惟於提領過程中,因郵局承辦人員丁○○之疏失,未將甲○○前曾向郵局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扣除,致本應付給甲○○八十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數額,却在疏忽下付給一百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而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已不當溢領二十萬元,却佯作不知,未將溢領部分退回,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溢領之二十萬元侵占入己。嗣為郵局對帳時發覺有異,經調取監視錄影帶後查覺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伊女婿提領出來後轉交之金額確係八十萬元,伊自己留下十萬元,其餘七十萬元返家後交予其妹等語,乙○○辯稱:領取款項清點無誤後,即交予岳父等語。經查,被告甲○○在丙○○○確有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一百萬元,及該存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質押貸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固據丙○○○提出上開存單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然經證人丁○○即丙○○○承辦人到庭結證稱:客戶辦理存單解約時,職員有查看存單有無借款之責任,則被告至上開郵局辦理存單解約時,縱未告知郵局承辦人上開存單已有質借金額存在,郵局承辦人於職責上亦應自行檢查有無質借金額,是本案縱然確有溢給存款金額,亦僅屬郵局承辦人之職責疏失。參以刑法上侵佔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如郵局承辦人將定存解約金額交予被告,於被告收受該存款金額時即已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而非屬他人之物,被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與刑法上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縱屬知情而拒不返還,應係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佔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單純事實上之緘默,雖有時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認被告應負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