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庚○○
丁○○律師己○○律師被告丙○○
戊○乙○○壬○○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丙○○、戊○、乙○○、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甲○○、戊○、乙○○分別為座落桃園縣○○鄉○○村○○段塘尾小段七四之二地號(壬○○所有)、七四之三、七四之
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十二、七六之十四、七六之二五、七六之二七、七七之六地號(丙○○所有)、七八地號(甲○○所有)、七六之十六地號(戊○所有)、七九地號(乙○○所有)土地之所有人,均明知前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由癸○○之媒介,壬○○等五人將前揭土地租予辛○○,由曾某在其上為非農牧使用而濫採砂石(辛○○由本院另案審結)。嗣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飭土地所有人壬○○、丙○○、甲○○、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恢復原狀,壬○○等人仍不恢復原狀,因而認被告壬○○、癸○○、丙○○、甲○○、戊○、乙○○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區域計劃法公告實施後,不屬同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罰則之成立,係以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從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該條處罰之對象,應以違章建築物之起造人、繼受人或有權變更使用土地或拆除建築物以恢復原狀者為限,此觀之法條之文義甚明。故土地縱有違反管制使用之情事,如非土地所有人自行或同意他人為變更原來編定之使用限制者,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違反不作為義務即無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顯然欠缺非難性,應非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自不成立犯罪。
三、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壬○○、丙○○、甲○○、戊○、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行為,辯稱渠等均係將前揭地號土地交由被告癸○○管理,土地如何使用與之全然無關等語;被告癸○○辯稱其係代表地主與案外人丑○○簽約同意改良土地,未同意設砂石場等語。經查:㈠桃園縣政府曾發函予被告壬○○、丙○○、甲○○、戊○、乙○○五人,請其就前揭地號土地限期恢復土地之原狀,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六五四二五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七六00五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三紙、郵證回執等件附卷可參,前揭地號土地違反原來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足可認定。然而前揭十二筆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子○○找來案外人 張明揚 在該處出資設立砂石場(另外尚包含同地段其餘地號土地),此部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子○○、張明揚具犯意絡及行為分擔之另案被告辛○○涉嫌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日一萬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賴雲禾 、 張世賓 ,擅自在桃園縣○○鄉○○村○○段塘尾小段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盜採砂石之竊佔案件時(偵查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經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履勘桃園縣○○鄉○○村○○○段七四之二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此部分經該案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測量),依勘驗筆錄記載:「二、至該地時發現放置有大型採砂石工具及機器等,並蓋有一事務廳,現場並堆有一大堆砂石及貨櫃」,案外人張明揚投資之砂石場工具及機器均在該處,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附前揭地號土地附圖),另案被告辛○○因共同連續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則將前揭地號土地變更原來編定使用限制,作為砂石場使用者,應係案外人子○○、張明揚、辛○○,而非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壬○○、丙○○、戊○、甲○○、乙○○五人。㈡又被告癸○○於偵訊供稱:(提示農地土壤改良工程契約書)土地是壬○○、丙○○、乙○○、甲○○他們委託我去訂契約整地,是往下挖一尺等語(詳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一頁);(切結書上你是代表那些地主?)是代表壬○○、丙○○、 吳進香 、戊○、乙○○等人(詳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九頁)。合約期間每個月至少前去查看一次,解除即沒有等語(詳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乙○○、壬○○、甲○○、丙○○有直接接觸,戊○是透過丙○○轉告他們此事等語(詳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七六頁反面),並有「農地土壤改良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該份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由被告癸○○代表地主與案外人丑○○簽訂。案外人丑○○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雲警戶字第二八五三六號函附丑○○之口卡一份附卷足憑,即無法證明案外人子○○等人使用前揭地號土地,是否曾獲得案外人丑○○之授權。換言之,被告癸○○並未與案外人子○○、張明揚、辛○○簽定契約,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土地被案外人子○○、張明揚、辛○○為經營砂石場使用,曾得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壬○○、丙○○、戊○、甲○○、乙○○之同意或授權。綜上所述,被告壬○○、丙○○、戊○、甲○○、乙○○固然為前揭土地所有人,惟其並非將前揭土地作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丙○○、戊○、甲○○、乙○○曾授權案外人子○○、張明揚、辛○○使用前揭土地。被告癸○○亦無接獲桃園縣政府限期改善之公函,則被告六人明顯並非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