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其祖父 唐阿萬 所經營萬盛醬園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豆腐、豆乾等物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送豆腐欲往大雅客戶處,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與中山路五五一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五五一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駛出,双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遂與乙○○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乙○○遭彈起並撞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二處挫裂傷、前額顏面挫裂傷、右顴左顏面鼻側挫裂傷鼻出血、兩前臂右前肘二處及兩手背多處擦傷、右膝小腿足踝擦傷、左膝及左前脛撕裂、胸腹部挫傷、左胸割傷、左肩上臂割傷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洪益章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其祖父唐阿萬所經萬盛醬園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豆腐、豆乾等物至客戶處,此經其陳明在卷,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洪益章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洪益章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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