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佑昌實業社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甲○○騙稱其進行電梯調速機之開發工作,如開發成功,有利可圖,並邀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繼於同年三月七日, 黃文宗 另以其欲開發生產電梯三菱剎車器,邀甲○○投資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六日再以其存款不足為由,向甲○○詐借十六萬元;同年月某日復以其經營之佑昌實業社欲改組為明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久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邀甲○○出資一百萬元,擔任股東;同年十月十五日又籍詞辦理電梯零件出口,需款二十萬元,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七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五日交付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為發票人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一紙、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給乙○○。嗣甲○○發現其未列名為明久公司之股東,亦未見有何調速機及三菱剎車器等電梯零件成品之生產及出口,始知受騙,前後共遭騙取二百零六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做電梯零件中盤銷售,約定各出資三百萬元,告訴人交給伊之前開款項,乃係該投資款,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付足三百萬元,致伊營運困難,又欲抽回資金,致伊虧損不堪而無法完全償還告訴人款項,又伊亦未答應由告訴人任明久公司之股東及與告訴人共同開發調速機及三菱剎車器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六百多萬元是放何銀行?)我將他的投資款放明久帳戶內,也有放玉山銀行、我太太 唐秋雪 的三信內。」等語,惟以明久公司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開戶,其立帳開戶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此有前揭三家銀行存摺影本三份在卷(證物袋內)可憑,又前開告訴人分五次交付被告之款項,遍查卷附被告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個人名義立戶之甲、乙存帳戶及被告之妻唐秋雪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立戶甲、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內,除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乙存帳戶內外,其餘各該款項均未存入上開帳內,又存入被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乙存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日分三次提領殆盡,再者,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五次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果真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電梯零件中盤銷售,該期間內被告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個人名義立戶之甲、乙存帳戶及被告之妻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立戶甲、乙存帳戶內,應有數百萬元之存款,豈有除前揭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乙存帳戶外,全部交易存支、餘額款項均未有逾百萬元之紀錄?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自何時開始合夥?)八十六年一月林開始來了解業務,至八十六年四月林才說不合夥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合夥做中盤是被告後來才說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故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各出資三百萬元欲做電梯零件中盤銷售乙節,顯為子虛。次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林忠本 談開發電梯零件?)有」、「(向他說要開發調速機?)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益見告訴人指訴應可憑信。第查,告訴人發現被告詐騙後要求還款,被告即以其妻唐秋雪之名義開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號面額合計二百零六萬元之支票十三紙交告訴人,屆期提示僅面額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兌現,餘均退票,告訴人即聲請本院對唐秋雪發二次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確定,此有前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調閱唐秋雪財產資料,其所有坐○○○鎮○○段九九一─一二七號、同段二一一七─一五五號及其上建物,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妹 唐秋美 ,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八萬元,其設定扺押權之債務額度達七百二十八萬,告訴人顯無法自唐秋雪之前開房地取償,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提起本件告訴迄本院審結,已逾一年五月之久,被告竟分毫未償付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明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及唐秋雪簽發台南市信用合作社票號00七九三0至0000000號支票十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餘款則未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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