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自訴人訂購零件一批,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將貨品交付與被告,自訴人隨即於同年五月向被告收取貨款,經被告交付面額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支票一紙,惟屆期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復以貨品中有不良品為詞拒不給付。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屆期均未清償該筆貨款,而被告甲○○○則為該紙後遭退票支票之發票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係因自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伊賣至國外之貨款因而無法取得,才迄未給付該貨款,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已自陳:訂貨當時均係由被告乙○○一人與其接洽,被告甲○○○均未參與,被告聲稱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卻未先告知伊即運往國外,但現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瑕疵貨品部分並已扣抵貨款等語等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於訂貨並取得貨品後,即簽發支票欲支付貨款,係因自訴人所交付貨品部分有瑕疵才不欲付款,均無任何堪認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徒憑被告乙○○事後未依約定清償該筆款項一事,且原因又係自訴人貨品有瑕疵,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行為;況被告乙○○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清償應付貨款,益徵被告自始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要屬被告未依約清償之民事糾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告甲○○○部分,自訴人亦自陳訂貨時被告甲○○○均未參與,即難謂被告甲○○○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徒憑被告乙○○使用被告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遑論前述,此要屬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案如前述既已裁定駁回自訴,自無從併與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