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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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袁健峰
陽文瑜被告丙○○
丁○乙○○己○○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丙○○、甲○○、丁○、乙○○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使用土地管制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恢復原狀,不依限恢復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甲○○、丁○、乙○○分別為座落桃園縣○○鄉○○村○○段塘尾小段七四之二地號(登記為己○○所有)、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十二、七六之十四、七六之二五、七六之二七、七七之六地號(登記為丙○○所有)、七八地號(登記為甲○○所有)、七六之十六地號(登記為丁○所有)、七九地號(乙○○與庚○○合夥購買,登記為乙○○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庚○○、己○○、丙○○、甲○○、丁○、乙○○均明知前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由庚○○之媒介,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前揭土地出租予 蔡士林 ,蔡士林再轉租 黃懷榕 ,由黃懷榕交予戊○○,在前揭土地上為非農牧使用而濫採砂石(戊○○另犯竊盜砂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飭土地所有權人己○○、丙○○、甲○○、丁○、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土地實際共有人之庚○○亦知悉此事,乃庚○○、己○○、丙○○、甲○○、丁○、乙○○等人仍不依限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行為,辯稱渠等均係將前揭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庚○○管理,土地如何使用與渠等全然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其係代表地主與案外人蔡士林簽約同意改良土地,未同意設砂石場云云。惟經查:
㈠前述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作挖取土石使用,經桃園縣政
府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
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己○○、丙○○、甲○○、丁○、乙○○五人,請渠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六五四二五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七六00五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三紙、郵證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頁至二十六頁)。嗣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檢查並未依限恢復原狀,桃園縣政府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七號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六五四二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㈡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提示農地土壤改良工程契約書)土地是己○○、丙
○○、乙○○、甲○○他們委託我去訂契約整地,是往下挖一尺等語(詳他字卷第六一頁);(切結書上你是代表那些地主?)是代表己○○、丙○○、甲○○、丁○、乙○○等人(詳他字卷第六九頁)。合約期間每個月至少前去查看一次,解除即沒有等語(詳他字卷第六九頁反面);乙○○、己○○、甲○○、丙○○有直接接觸,丁○是透過丙○○轉告他們此事等語(詳他字卷第七六頁反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土地是我與庚○○合夥買的(見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是我弟弟,丙○○是我太太的哥哥,丁○是我太太的姐姐的兒子,甲○○是我義兄,乙○○是我表叔(見他字卷第六十九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更供承,土地是伊買的,但其餘被告也有出錢,因伊沒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稱土地是租給蔡士林,至於蔡士林是否租給戊○○則不清楚,且承認卷內之租約係屬真正(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
切結書上載:「蔡士林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代表大潭砂場向地主代表人庚○○簽定農地土壤改良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因大潭砂場解散,改良工程即日起終止,::此致大潭砂場全體股東及地主代表庚○○,立切結書人蔡士林,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又授權書則記載:「黃懷榕授權戊○○,由黃懷榕承受庚○○及蔡士林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農地開挖整地作業,今授權戊○○整地作為養殖魚業之計劃::授權人黃懷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承認該農地土壤改良工程委託契約書係屬真正。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履勘桃園縣○○鄉○○村○○○段七四之二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依勘驗筆錄記載:「至該地時發現放置有大型採砂石工具及機器等,並蓋有一事務廳,現場並堆有一大堆砂石及貨櫃」(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證人 李明龍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即離開那裡,當時是戊○○在挖砂石(見他字卷第四十七頁)。黃懷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土地是伊向蔡土林租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戊○○說要在那兒養魚,伊有同意(見他字卷第七十二頁)。以被告庚○○係與代表大潭砂石場之蔡士林簽約,現場砂石場規模龐大,而庚○○經常至該址,不可能不知現場係在挖取砂石,顯見契約名為改良土壤,實則係在挖取砂石。蔡士林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雲警戶字第二八五三六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致無法傳訊。惟戊○○於其被訴之竊盜等一案於警察局訊問時供承土地是蔡士林等二十六人所有,地主有同意伊挖取,準備做養漁用,又稱伊是運昇砂石場之負責人(見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由戊○○能取得前述之切結書及授權書,及黃懷榕、戊○○之所供,堪認被告等人容許戊○○在前述土地挖取砂石。
㈣被告等人辯稱土地被盜採砂石,渠等並不知情,渠等發現被盜採砂石有去報案,
並指稱渠等所指報案一節即係指犯罪嫌疑人為辛○○之案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之移送書)。惟查該案之報案(查獲)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時在被告等人接獲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但未依限恢復原狀日期之後,不能執此證明被告等人對戊○○在前述土地挖取砂石並不知情。
㈤被告己○○、丙○○、甲○○、丁○、乙○○於本院調查時皆供承有收到縣政府
限期恢復原狀之函件,並供承土地至今仍未恢復原狀(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亦供承有收到縣政府公文,且申請延期(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由桃園縣政府發函予被告庚○○答覆有關前述土地恢復原狀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有關土地之未依規定使用,及接獲縣政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但未依限辦理等事,被告庚○○皆有參與,況且被告庚○○自承為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其餘被告名下,足見有關本案之處理,被告庚○○均有參與,不因其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免除其責任。
㈥戊○○於就其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雖被認定不成立犯罪(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
一二五頁),惟係因該判決認定戊○○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有以致之,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甲○○、丁○、乙○○等人,均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前述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變更原用途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均應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後段規定處罰,被告庚○○雖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其本人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又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其餘被告之委任,變更土地之使用,且於接獲縣政府之通知後亦不與其餘被告恢復土地之原狀,庚○○與己○○、丙○○、甲○○、丁○、乙○○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法官胡方新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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