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盜拷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壹只及盜拷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號呼叫器之外碼及內碼係他人即其友人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呼叫器外碼,及經合法登錄之內碼,自己並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者丁○○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委託台中市某一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將上開呼叫器之內碼燒錄於自己所購得呼叫器內部記憶晶片內之方式加以偽造;嗣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將呼叫器號碼亦即外碼告知其台中縣市之親友,藉由其親友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並輸入傳呼之訊息後,由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換機接收該外碼及輸入之傳呼訊息,並比對該呼叫器外碼而轉換成與該外碼完全相符之內碼及頻道後,由該頻道發射機將傳呼者之訊息傳送至內碼及頻道完全相符之呼叫器上,而連續多次得以透過上開無線電波接收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傳送系統接收其親友傳呼之訊號,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獲取與其親友通信連絡及免付呼叫器月租費用新台幣(下同)共九百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合法申請使用者丁○○、經營呼叫器系統供租指配給申請使用人之電信事業業者中華電信公司,以及呼叫器製造廠商。嗣因丁○○發覺所申請使用之呼叫器傳呼頻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更換內碼後,仍不斷收到不知名者傳呼之訊息,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停機,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對於傳呼者加以調查,始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內案外人甲○○所有之計程車上所拾獲門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係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且該行動電話機具之外碼及內碼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盜拷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上,加以偽造者(該行動電話之外碼係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外碼,及經合法登錄之內碼),其自己並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者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達上開侵占之目的,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台中市區內,先後多次以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之方式,盜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計盜撥上開行動電話予一、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與甲○○通話共二十六次。二、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通話共五次。三、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予友人「昌文」共八次。四、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予友人「小倩」共九次。五、號碼為000000000號呼叫器予甲○○共十二次。六、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予其父親 林弘基 共十九次。七、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與 謝旻沖 通話共二十五次。八、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共五十八次。
九、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予友人共二次。十、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予友人共三十五次。十一、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予友人一次,總計共同盜撥上開行動電話共二百十一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原承租人丙○○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圖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中華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機製造商。嗣經丙○○查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其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疑似遭人盜用通信,始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申告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丙○○申告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電信警察隊調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即其友人丁○○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其父親林弘基與其友人 何再軒 、 蔡坤南 及甲○○於警訊中證述稽詳,並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通聯紀錄三份在卷可稽。且中華電信公司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確係由丁○○合法承租使用,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之月租費均各為三百元;而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丙○○合法承租使用,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被盜撥共一千零七十五元等事實,分別業經證人林弘基陳明屬實,復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通聯紀錄三份、檢舉行動電話盜拷案件附件資料、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及行動電話用戶申訴意見及相關資料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信南服八八字第三二一八號函等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起已使用上開呼叫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屬實,復有證人何再軒證述詳實,應認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呼叫器製造時,會在其內部記憶晶片內,燒錄一組製造「序號」,表示製造商、生產批號、呼叫器製造編號(即俗稱之內碼);又持呼叫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亦須將核配之內碼燒錄在呼叫器上,故若欲製造上開電信通訊器材呼叫器使用時,則須有燒錄內碼之行為。而於上開燒錄行為完成後,即可藉由傳呼者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所代表之訊號及輸入傳呼之訊息,經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接收該外碼及輸入之傳呼訊息,並比對該呼叫器外碼而轉換成與該外碼完全相符之內碼及頻道後,由該頻道發射機將傳呼者之訊息傳送至內碼及頻道完全相符之呼叫器上,而得以透過上開無線電波接收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傳送系統接收傳呼者傳送之訊息,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呼叫器之內碼係以電子、磁性之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紀錄,以供電腦處理之用,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另按行動電話機具上有所謂客戶話機號碼之外碼、由承銷商依所指配之外碼,於話機輸入參數設定功能碼後,始能燒錄於話機內之內碼,以及由廠碼加上話機製造碼所組成,經由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核准方得使用,每具行動電話均配置不同之序號。而行動電話使用時之電訊傳送方式,係藉由機具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其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確認與該話機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始予接通通話。故行動電話機具之拷貝,須利用燒碼機將內碼及序號燒錄於行動電話之紀錄IC內,復將外碼以按鍵設定始算完成,而得藉以通信。是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機具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因而行動電話之內碼、外碼及序號係以電子、磁性之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紀錄,以供電腦處理之用,而合於永續狀態中,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者,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以上開盜拷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通信,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丁○○、丙○○及呼叫器與行動電話機製造商。
三、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核被告乙○○上開盜用所拾獲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上開盜拷呼叫器內碼之行為,係犯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信器材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盜拷前揭呼叫器之內碼後,復藉由傳呼者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所代表之訊號及輸入傳呼之訊息供中華電信公司比對確認後,對其提供傳呼者傳呼之訊號,且取得免付呼叫器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顯然已本於該盜拷之內碼對中華電信公司有所主張,而係犯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為上開製造呼叫器電信器材及偽造呼叫器內碼準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上開多次盜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準私文書與製造呼叫器電信器材部份二罪之間,係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呼叫器內碼準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偽造呼叫器內碼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呼叫器內碼之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罪,分別與被告盜用他人呼叫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係盜拷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之同一盜用行使行為所致,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呼叫器內碼之準私文書及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呼叫器製造廠商、行動電話廠商,通信業者及合法申請使用呼叫器號碼者、行動電話號碼者,亦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以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之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無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而公訴人上開所指,即容有未洽。再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信器材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上開行為分別與已起訴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一時之方便及免費使用電話之小利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並因認自己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被害人丁○○當不會介意,而其係使用繳付月租費用之呼叫器,所生之危害雖尚稱輕微,然其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所生危害匪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開用以接收傳呼之呼叫器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之電信器材,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秀芬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