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甲○○○住同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仟捌佰參拾捌股、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仟玖佰玖拾參股、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伍萬零 伍佰肆拾貳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賠償原告台泥股票貳仟捌佰參拾捌股、興達股票參仟玖佰玖拾參股、三商行股票伍萬零伍佰肆拾貳股,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等為夫妻,意圖為不法得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在新營市○○街七十一之一號將原告交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委託購買之股票侵占入己所有,而持以供自己作為辦理融資之用,結果因股票下跌遭斷頭以致無法取回,該股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會算結果,共計台泥股票二千八百三十八股、興達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三股、三商行五萬零五百四十二股,並於當日簽立保管條,而該保管條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簽章表示負返還之責,則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乙○○之貪念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甲○○○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共同簽名蓋章於保管條,願共同負責,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 王玉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據被告乙○○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交付一百萬元,委託被告乙○○購買股票,詎遭被告乙○○據為己有,而持以辦理融資之用,因股票下跌遭斷頭以致無法取回,該股票數額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會算結果,共計台泥股票二千八百三十八股、興達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三股、三商行五萬零五百四十二股,並於當日簽立保管條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一紙,且為被告乙○○所認諾,而被告乙○○因前揭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股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所侵占之股票,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於保管條上簽名、蓋章,為此請求被告甲○○○應同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被告甲○○○並未保管原告之股票,此為原告到庭所是認,而原告前曾以被告甲○○○侵占伊所有股票,涉及侵占罪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偵查卷可參,本件被告甲○○○未持有原告之股票一節,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同負賠償之責,已屬無據。至原告雖提保管條以為憑據,惟該紙保管條係記載:「...以上三項股票由乙○○保管使(應係屬之誤)實無誤」,並於其後蓋有被告甲○○○及乙○○之章,依該保管條文義,僅載明係被告乙○○保管股票,並未記載被告甲○○○實際有保管行為,復未 陳明 被告 王鳳玉 應共同負保管之責,則被告甲○○○於該保管條之蓋章,至多為見證人之關係,自難僅以該保管條上有被告甲○○○之蓋章,據以要求被告甲○○○應同負保管之責。綜此,本件被告甲○○○既未持有應負賠償之責,復未侵占原告之股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賠償被告乙○○所持之股票,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台泥股票貳仟捌佰參拾捌股、興達股票參仟玖佰玖拾參股、三商行股票伍萬零伍佰肆拾貳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伊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上開股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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