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內偽造之「丁○○」名義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丁○○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經濟因難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竟欲以購車轉賣方式以牟取暴利,與丙○○、庚○○(以上二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擬詐騙車商取得汽車後轉售牟利,即先由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自報紙所登專門為人作保之廣告中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找來與之具犯意聯絡之戊○○(未據檢察官起訴),做為乙○○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嗣由丙○○持乙○○身分證、「丁○○」名義身分證一張(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在宜蘭縣羅東鎮遺失,被庚○○拾獲後,即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侵占入己使用)、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經銷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於基隆市○○路二之一六號之營業所,對不知情之業務員己○○佯稱係乙○○之同事,代乙○○辦理購車事宜,並擔任車輛交付事務。嗣己○○將前揭證件傳真至台北裕融公司,取得總公司同意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丙○○帶著乙○○、庚○○(假冒丁○○名義)、戊○○前往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泡沬紅茶店內與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乙○○任買受人、庚○○則冒用「丁○○」名義偽造「丁○○」署押於連帶保證人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印章後蓋用偽造印文、戊○○任連帶保證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裕隆廠牌,A三二T車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總價金一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於訂約日支付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期付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乙○○住處,於付清價款前,該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乙○○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七和公司承辦員己○○,致使七和公司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庚○○(冒用丁○○名義)、戊○○會按期給付分期款,嗣裕融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在基隆市○○路營業所交付上開小客車予丙○○。詎庚○○等人僅繳付一期分期款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後,趁著裕融公司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際,旋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楊淑芬 ,以牟取暴利。嗣由乙○○分得約三、四萬元,餘款由庚○○、丙○○取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及丁○○。嗣乙○○遲遲未能給付分期款,裕融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表、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監基字第0000000函附該T六-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參。該「丁○○」名義之身分證係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在宜蘭縣羅東鎮所遺失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是我買的,過戶後只繳過一次,只繳一萬八千多元,前面有繳二十三萬六千元,因做生意失敗,是八十八年三月份失敗的,車子是八十八年九月份買車的,是我朋友 余明晏 (應係證人丙○○之誤)叫我這樣的,車子是他拿去過戶的」(詳第一0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稱:「丁○○即是庚○○」、「我有拿到三、四萬元」(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證述:「是乙○○缺錢,透
過朋友丙○○介紹與我認識,說她要買車當現金,是乙○○自己簽買賣契約,丙○○去交車,車子已被我賣掉..戊○○是報紙所邗登的人頭,我是打電話通知他來,我給他一萬五千元,簽約時是我、戊○○、乙○○去的,交車時是託丙○○去的,我拿十幾萬元給丙○○,丙○○自始至終均知情..乙○○印章是自己的,其餘二人是我刻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己○○(即七和公司人員)出具一份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受理一位余姓客人來店購買裕隆牌汽車..該余姓客人係持乙○○之身分證正本及戊○○、丁○○之身分證影本,並稱係乙○○之同事代購此車,頭期款約二十萬元亦由其以現金支付。后於九月下旬余姓人士即約時間於某一紅茶店並帶一女二男辦理簽約對保手績,印象中除丁○○明顯與照片不大相,餘二人大致相符,本人不疑有他即予對保並送交公司完成手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余姓人士另帶一不知名人士至公司交車,因其行色匆匆勿,本人未讓其簽收即將車子交其開,並約定改日再補簽..」等語,有聲明書一份附卷足參。又其到院結證稱:其係在基隆市○○路二之十六號七和公司賣車子,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丙○○到店裡說同事要買裕隆汽車,由他出面辦理,車子的頭期款是他付的,交車也是他辦的,八十七年九月底我將乙○○身分證正未及戊○○、丁○○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台北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約,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的泡沬紅茶店簽約,(為何丙○○尚未好手續即將車子牽走?)因他告訴我,他有看黃曆時間」等語(詳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於簽約當日有在場,有去辦交車等語,則由被告、證人庚○○、己○○所為之陳述,明確可知證人丙○○對本案係知情,且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購車、簽約、交車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其與證人庚○○、丙○○、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犯庚○○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追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附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內之「丁○○」名義署押與未扣案之偽造丁○○名義印章一枚及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應宣告沒收。
三、共犯丙○○(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里○○路○巷○○號四樓)、庚○○、戊○○於本案中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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