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拆除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之磚木造車庫、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之磚木造倉庫、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L-M線長度壹參點玖壹公尺之圍牆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係繼承而來,據家父說我們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築時有指界(地標),測量不可能有所差距,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弟弟 方天福 居住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時,其妻方 周秀玉 說過,要我們蓋屋子要留一尺空地,我有留一尺空地,如今他搬走,把地賣給他弟弟,有了這些問題,曾經在新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未成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我們同意返還,但並非故意占有,是以被上訴人應補償我們拆除建物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請求拆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一一六四公頃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土地,為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之磚木造車庫、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木造倉庫、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L-M線長度
一三.九一公尺之圍牆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並囑託就測量結果作成鑑定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一一六四公頃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九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之磚木造車庫、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木造倉庫、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L-M線長度一三.九一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原審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乙部分0.00一四公頃、丙部分0.00一六公頃,爰更正以附圖二所示之面積為準)使用,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係繼承而來,據上訴人之父所說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築時有指界(地標),測量不可能有所差距。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伊同意返還,但並非故意占有,是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拆除建物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一一六四公頃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土地,為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之磚木造車庫、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木造倉庫、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L-M線長度一三.九一公尺之圍牆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在所有之土地建築時有指界,測量不可能有所差距,可能是土地政機關據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基準點有誤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結果:上訴人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有倉庫、車庫、房屋及圍牆等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屬實,並由該局就測量結果作成鑑定書,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五三八七號函附之鑑定書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即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二人所有,前方二間磚木造平房現停放車輛及農具使用,圍牆亦為伊二人所有,後方磚造石棉瓦平房現居住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勘驗筆錄),並同意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弟弟方天福在使用,其妻方周秀玉說過,要伊蓋屋子要留一尺空地,伊有留一尺空地,如今其搬走,把地賣給其弟弟,即有這些問題,曾經在新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未成立。且伊並非故意占有,是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拆除建物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系爭建物使用等情,迭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屬實,則上訴人以:伊蓋屋時有留有一尺空地,而認應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尚難採信。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復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伊空言辯解,亦難憑採。又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洵屬正當,自無補償上訴人拆屋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拆除建物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原審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之部分測量結果雖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乙部分0.00一四公頃、丙部分0.00一六公頃,惟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為測量鑑定,因施測範圍及儀器設備不同,致其測量結果則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丙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L-M線圍牆之長度一三.九一公尺,此分別有前揭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及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將拆除部分之面積更正如附圖二所示。經核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事實之更正,且與原判決之結論亦不影響,爰由本院逕為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洪碧雀~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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