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庚○○
丁○○丙○○壬○○○戊○○甲○○○ 楊梁 橚槤
?辛○○辰○○○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訴人癸○○
卯○○寅○○子○○丑○○右五人共同乙○○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上訴人 梁上 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而
壬○○○為其配偶,戊○○、甲○○○、 楊梁橚槤 、辛○○、辰○○○、己○○為其子女,渠等為梁上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梁上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第一九二之五及第一九二之一五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惟台灣高等法院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本權而為不利上訴人梁木森、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之判決,惟自七十五年起渠等即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之久云云,並引用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人於八十三年所提出之答辯狀及鈞院八十五年度秀民執字第四二三四號卷宗。惟查前開書狀並未陳明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有何具體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亦未載明所執行者即是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範圍內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何占用之事實,亦即就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前已提呈照片數幀,足以說明系爭土地早已未有人耕作使用,
不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何在?事實上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起就系爭土地即開始申請休耕,此有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及梁上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一二九八之九號明細一份足參,足證上訴人確早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無任何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八份、照片六幀、稻田轉作休耕貼現金清冊及梁上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被上訴人寅○○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曾到場及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仍執陳詞謂渠等未占用系爭土地,要被上訴人舉證伊等有佔用之
事實,惟查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就此占用之事實共歷經鈞院二位法官及高院承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依法製成筆錄,此均於各該判決文之理由欄內可稽。且前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不得已被上訴人方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雖經執行法院一再通知上訴人自動履行,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屢經波折,最後方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執行法院及警方人員協助下大費周章方執行完畢,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於鈞院另案即八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號訴訟之答辯狀亦陳 稱渠 等先袓 梁天來 伊始即占用至今。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休耕清冊及活期存摺莫明所以,蓋上訴人就其自身所有
之土地如何使用根本與本件無關,縱渠所有之土地荒蕪亦不能證明就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伊無占用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桃院秀民執七字第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桃院秀民執七字第四二二四號命令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寅○○外,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前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九二之五、第一九二之十五號兩筆土地,其占用面積如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於取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後,就不當得利賠償之部分基於息事寧人之考慮未再作進一步之請求,詎上訴人等竟一再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藉濫訴以圖反噬,是被上訴人僅依法提起本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判決應返還確定在案,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各自占用之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請求判決梁上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則以:不當得利,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本件土地原為上訴人等之先祖梁天來所承租,且依當時之租約,本件第一九二之五土地承租人為梁天來耕作(面積為零點零八零三甲),嗣因政府放領錯誤,將本件土地放領予無耕作權之訴外人 莊樹青 。故上訴人之先祖梁天來乃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有陳情書可證,可見當時確為放領錯誤,亦有當時之里長、鄰長、佃鄰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里鄰耕作證明書可證;依桃園縣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查表」,梁天來所承租之一九二之五號田地及一九二之二號田地,並無莊樹青之承租證明,足證本件系爭土地確因放領錯誤,致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取得所有權,又台灣高等法院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本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未再使用該土地,實則自七十五年間起,上訴人即未再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占有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系爭土地位於農村地區,經濟價值遠不如都市之建地,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即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依租約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九二之五、一九二之十五號兩筆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庚○○無權占有前開一九二之五號土地面積二00平方公尺、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前開第一九二之五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前開一九二之五及一九二之十五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一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無權占有前開第一九二之五土地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梁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並在其上挖用水泥築邊之水池一座,及利用兩旁房屋磚牆搭蓋石棉瓦屋頂之地上物;庚○○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並在其上建造鋼筋水泥造之二層樓房、以石棉瓦及鐵皮搭建之建物、及磚造平房等;丁○○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並在其上蓋有磚牆石棉瓦之車庫;丙○○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梁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七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庚○○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丁○○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丙○○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0.00一三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上訴人等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書內容,將渠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拆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桃院秀民執七字第四二二四號執行處命令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系爭土地因政府放領錯誤及渠等自七十五年起即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法定地價。上訴人庚○○、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屬桃園縣楊梅鎮郊區,為農村型態及目前之社會經濟等情況,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並無不妥。○○○鎮○○○段第一九二之五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而同段第一九二之十五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梁上給付四千零三十一元、庚○○給付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丁○○給付六百四十二元、丙○○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游紅桃~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計算式:
一九二─五地號(82.7.1-83.6.30)55×80%×8%=3.52(83.7.1-84.6.30)60×80%×8%=3.84(84.7.1-85.6.25)120×80%
×8%×360/365=7.57一九二─一五地號(82.7.1-83.6.30)240×80%×8%=15.36(83.7.1-84.6.30)260×80%×8%=16.64(84.7.1-85.6.25)270×80%×8%×360/365=17.04上訴人壬○○○、戊○○、甲○○○、楊梁橚槤、辛○○、辰○○○、己○○之被繼承人。
270×(3.52+3.84+7.57)=4031.10上訴人庚○○部分:
200×(3.52+3.84+7.57)=2986上訴人丁○○部分:
43×(3.52+3.84+7.57)=641.99上訴人丙○○部分:
71×(3.52+3.84+7.57)+13×(15.36+16.64+17.04)=169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