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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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二造為使原告之負債,不致影響被告權益,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通謀辦理假離婚,前往不知情之臺中市○○路○段 何明利 之事務所,由何明利以事先蓋妥證人 黃淑娟 及何明利之協議離婚書,填上兩造之姓名及三女均歸男方監護扶養,與雙方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並在僅有何明利一人之見證下簽字離婚,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證人黃淑娟係應何明利之請託,預先在其印妥之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二)二造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故二造仍繼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之戶籍由被告辦理遷往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四,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遷往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以上三處設籍之房屋,均為被告之親友所有,全由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兩造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利、 王淑娟吳佩璇吳佩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係因感情不睦,並非通謀虛偽而為。兩造離婚乃被告隨同原告前往何明利之事務所,在何明利與黃淑娟之見證下,簽字離婚,兩造並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均符合法定要件。
(二)兩造離婚後,原告即自行遷出,除偶爾至被告處所探視子女外,與被告已形同陌路。原告戶籍之遷移,被告全然不知。
(三)原告涉嫌侵占,正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值此之際提出本件訴訟,實有覬覦被告家族產業,企圖脫卸刑事侵占罪責。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調閱原告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之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二造為使原告之負債,不致影響被告權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通謀辦理假離婚,前往不知情之臺中市○○路○段何明利之事務所,由何明利以事先蓋妥證人黃淑娟及何明利之協議離婚書,填上兩造之姓名及三女均歸男方監護扶養,與雙方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並在僅有何明利一人之見證下簽字離婚,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二造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故二造仍繼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之戶籍由被告辦理遷往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四,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遷往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以上三處設籍之房屋,均為被告之親友所有,全由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兩造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離婚係因感情不睦,並非通謀虛偽而為。兩造離婚乃被告隨同原告前往何明利之事務所,在何明利與黃淑娟之見證下,簽字離婚,兩造並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均符合法定要件。兩造離婚後,原告即自行遷出,除偶爾至被告處所探視子女外,與被告已形同陌路。原告戶籍之遷移,被告全然不知。原告涉嫌侵占,提出本件訴訟,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辦理離婚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亦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之離婚乃前往不知情之臺中市○○路○段何明利之事務所,由何明利以事先蓋妥證人黃淑娟及何明利之協議離婚書,填上兩造之姓名及三女均歸男方監護扶養,與雙方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並在僅有何明利一人之見證下簽字離婚,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為證。然該協議離婚書上乃有證人兩人之簽名蓋章。再兩造之離婚乃兩造均於何明利之事務所,證人何明利及黃淑娟均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始於何明利之事務所在兩造之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明利、黃淑娟均於本院結證屬實。該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兩造有無在何明利之事務所、在場人及證人黃淑娟何以至何明利事務所等陳述核屬均符。雖該二位證人無法於法庭上指認原告,證人黃淑娟並無法指認被告,而二位證人就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先後之陳述亦有不同,然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離婚,距證人作證時,已四年三個月,該二位證人無法指認兩造及前開供述之不符,衡情尚難認該二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兩造既於證人何明利、黃淑娟二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蓋章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並於當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之離婚自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尚屬無據。
三、按通謀所為虛偽身分行為,除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外,若係應絕對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者,如虛偽離婚,依其本質在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均因意思之欠缺而當然無效,並不得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上訴人等既經憑證人訂立離婚字據,離婚並辦理登記,能否以上訴人等仍有同宿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謂其離婚係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再雖兩造於離婚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仍有共同生活於一處之事實,固據兩造子女吳佩璇、吳佩穎均於本院證述屬實。雖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後,原告即自行遷出,除偶爾至被告處所探視子女外,與被告已形同陌路云云,難認為真實。然兩造並未同房,亦據證人吳佩璇、吳佩穎於本證述屬實。再如前述,兩造既於證人何明利、黃淑娟二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蓋章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並於當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僅憑兩造於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於一處即認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再原告於離婚後戶籍之遷移若何,亦與兩造有無離婚之意思無關。是亦難憑原告之戶籍遷移若何而認兩造無離婚之意思。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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