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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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兼右三人法戊○○定代理人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卓建鋒 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及自附表㈠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更正訴之聲明如前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八十七桃龜農信字第○九八六函、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一七號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一七號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建鋒(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欲購買冷氣機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乃以甫標得之互助會金四十五萬元交付卓建鋒,有證人賴 沈英女 可證。卓建鋒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如附表㈠、編號二至七、附表㈡所示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九張予上訴人作為分期償還之依據,八十五年三月間卓建鋒又因購買機器資金不足再向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並於隔日交付附表㈠編號一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卓建鋒死亡前已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票款,觀以票據面額均為五萬元,足見係分期清償之用,兩造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至於票據上 尹良瑞 、 吳美錦 之背書,係尹良瑞、吳美錦二人欲代上訴人出面催討借款,而由該二人之名義提示,渠二人並非背書人,爰依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就其繼承卓建鋒遺產為限連帶清償如附表㈠所示支票款及自各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六張支票固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卓建鋒所簽發,然卓建鋒並未確實收到借款,證人 賴沈英女 關於上訴人究竟出借三十萬元或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所為證詞屢有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卓建鋒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發附表㈠編號一六萬元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姑不論該支票有訴外人 尹瑞民 之背書,該支票卓建鋒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自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具領使用;又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各有訴外人 黃美錦 、尹瑞民之背書,足證上訴人並未借款予卓建鋒;上訴人就與卓建鋒之借貸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始終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建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共計三十六萬元支票,爰依票據法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六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就發票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建鋒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持有系爭六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建鋒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三月間各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六萬元,卓建鋒乃簽發附表㈠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分期償還部分欠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沈英女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主張:卓建鋒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開支票給上訴人,伊將錢用送金簿存入銀行,將提出匯款之證據,另外六萬元係標會所得之款項等語;惟嗣後則改稱分二次借款,一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標會所得借出現金四十五萬元,另一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六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匯款資料,且於證人 賴沈應女 (詳下述)到庭陳述後,乃又改稱以現金四十五萬元交付卓建鋒,若果上訴人確實一次交付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予卓建鋒,其數目非小理當印象深刻,惟上訴人關於究竟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分幾次出借若干款項等重要事實,其陳述屢有齟齬矛盾之處,實難遽信。
⑵證人賴沈英女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應指卓建
鋒)有到原告(指上訴人)住處,說他要借錢買冷氣,後來原告(指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指卓建鋒),錢的數目伊不清楚,伊見到她拿好幾疊錢給被告(指卓建鋒),伊想大概有三十多萬元,後來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份被告(指卓建鋒)向原告(指上訴人)借錢,伊正好在丁○○○家中,伊看見卓建鋒向原告(上訴人)借三、四十萬元,原告(上訴人)交三、四十萬現金給卓建鋒,丁○○○告訴 伊卓建鋒 要買冷氣等語。觀以證人賴沈英女對於關於借款之金額與前述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四十萬元,與上訴人前主張之三十萬元與改稱之四十五萬元均不相符,且證人賴沈英女關於借款之時間、借款之詳情未明敘,何況依上訴人所稱其與卓建鋒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則證人所稱之款項尚難遽認與本件票款有關,而為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尚難為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則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數目時間陳述矛盾,證人賴沈英女之證詞與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借款之時間、數目亦有不合,雖上訴人另提出卓建鋒簽發已經兌現之附表㈡三張支票為證,惟該三張支票清償票款之事實與本件系爭六張支票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以該三張支票確有兌現作為本件上訴人確實交付借款予卓建鋒之證據。且卓建鋒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質借十八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桃龜農信字第○九八六號可參,故被上訴人抗辯卓建鋒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仍有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存入銀行定期存款,並非無資金財力,再參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定期存單向龜山鄉農會質借現金,可見卓建鋒對一般金融借貸之手續方式相當清楚熟稔,卓建鋒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既仍有一百三十餘萬現金存於銀行,其當無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三)至於附表㈠編號一之六萬元支票,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卓建鋒,且該支票係卓建鋒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自桃園縣龜山鄉具領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桃龜農信字第五三三二號函為證,則該支票既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領用,卓建鋒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簽發該支票交付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主張卓建鋒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購買機器資金不足又向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並於隔日簽發面額六萬元之票據用以償還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支票金額之三十六萬元予卓建鋒,則上訴人持有卓建鋒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難謂已經成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卓建鋒與上訴人間未交付消費借貸款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吳爭奇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