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查封系爭四部機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訴外人佑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瑗公司)負責人 莊智能 即表明系爭機器為他人所有,得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堡公司)負責人 蔡慶松 之妻 蔡官素錦 亦在場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機器為他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仍執意查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錯誤查封系爭機器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依執行查封之現況可知,法院書記官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進行查封程序,被上訴人將錯誤查封之責任諉諸書記官,自無可採。
㈡、系爭機器係因其原保管存放之廠房已由房東出租予佑瑗公司,經訴外人蔡慶松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並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機器搬遷他處,此與上訴人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經原審調查後始知悉上訴人與債務人得堡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訂有占有改定之讓渡契約,上訴人因此間接取得機器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始終認為系爭機器係屬得堡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得堡公司之營業所,查封由該公司占有之動產,就客觀情形而言,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與得堡公司間之讓渡契約,並辨別其真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器原為訴外人得堡公司所有,因該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經上訴人查封並聲請拍賣程序中,上訴人與得堡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由得堡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上訴人,惟因得堡公司尚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故機器仍交由得堡公司保管使用。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器非得堡公司所有,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雖經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回機器使用及出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查封時與現存價值之價差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時,系爭機器仍由得堡公司保管使用,查封時機器未加警示標誌,得堡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該公司之負責人蔡慶松之妻蔡官素錦且在場,現場並掛有祝賀得堡公司之扁額,其餘招牌、工廠、工人、機械等均與以前相似,顯示得堡公司仍繼續營運中,被上訴人與執行法院均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得堡公司有私相讓渡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機器縱認已由得堡公司讓予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查封後,仍由得堡公司保管使用,該公司於無損於機器價值之範圍內為正常使用,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況系爭機器經查封後,係由訴外人保管、使用,嗣並由上訴人搬走,則查封期間機器之價值若有減損,必係保管人保管、使用不當或上訴人搬遷所致,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機器原係得堡公司所有,因該公司對上訴人有票款未還,經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查封,指定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慶松為保管人,嗣上訴人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查封之機器,惟於拍賣期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得堡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得堡公司將系爭機器以八十四萬元之代價讓渡與上訴人,待債務總額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後,系爭機器再行歸還得堡公司,上訴人則聲請撤回該本案之執行,但因上訴人未撤回假扣押之查封,故執行法院不予啟封;至同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亦以對得堡公司八十四年全字第一八六0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機器。其後,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得堡公司僅部分清償為由,執同前之本案執行名義再聲請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機器係其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據此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准予塗銷前開查封。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執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拍賣系爭機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查封筆錄、拍賣筆錄、鑑定報告、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度執全字第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八二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訴人與得堡公司之董事蔡慶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鑑定報告上所載讓渡系爭機器之約定內容:「以上四台機械本公司同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讓渡與甲○○先生(即上訴人),價格以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計算,每月償還五萬元,待債務總額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後,前述機械再行歸還,每月十日若未按時清償,甲○○得立即搬回機器」以觀,固可認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在和解契約訂立及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完成時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查封錯誤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機器為動產,而認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應推定客觀或外觀上占有動產之人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為查封時亦本此原則作為應否查封之參考,至查封後,第三人爭執占有人之所有權,則應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機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即由上訴人查封(假扣押),查封後由蔡慶松任保管人,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得堡公司和解後,機器仍由該公司繼續使用,而八十三年之查封並未啟封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在查封狀態仍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執行法院本應「併案查封」即可,無重覆查封之必要。惟因執行法院不知有前案查封,而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台南縣○○鄉○○路○○○號執行查封,斯時以莊智能為董事長之佑瑗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設立,公司事務所亦設於忠義路上址(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封當時得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在場之莊智能亦表示:得堡公司已由其承受,改為佑瑗公司,主張暫不能查封等情(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查封筆錄),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蔡太太(即蔡官素錦)說機器不是他們的,但沒說是何人的」等語;然得堡公司之工廠原設同址,系爭機器亦置放該處,查封時系爭機器為該公司正常使用中,其上並無封條、封印等被查封之揭示,得堡公司負責人蔡慶松之妻蔡官素錦且在場,現場並掛有祝賀得堡公司之扁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莊智能當場並未能提出佑瑗公司設立登記及承受得堡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同上查封筆錄),伊與蔡官素錦亦未言及系爭機器已讓渡予上訴人,而得堡公司迄未解散或辦理撤銷登記並經蔡慶松在原審結證屬實,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佑瑗公司確在同址設立,以及系爭機器所有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且由上開查封時之客觀情況,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為得堡公司所有,堅持查封,顯有正當之理由,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何況上訴人與得堡公司間有上述和解契約、和解後雙方約定機器仍由得堡公司占有使用,或蔡慶松另將機器交付莊智能占有使用等事實,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即使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被上訴人已得知前述和解內容,惟兩造就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尚待法院判決認定,則被上訴人在該訴訟終結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持本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查封、拍賣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價差之損害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