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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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害人丙○○、乙○○與被告間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由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日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被害人丙○○、乙○○就該事件應不得再行告訴。從而,丙○○、乙○○嗣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向警方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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