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段第四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竊取乙○○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之:獨享杯一杯(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元)、酒窩(懷瓶)威士忌一瓶(價值一百八十元)、甜辣醬二瓶(共值六十元)、冬瓜露二罐(共值三十元)、海苔醬一瓶(價值四十五元)、茉莉綠茶一瓶(價值五十元)及琨蒂絲絲襪三雙(共值一百二十五元)等物,總價值為五百零八元,‧‧‧」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76 號(91.03.07)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竹簡 字第 396 號判決(91.07.3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