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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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李宏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0-Q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一二九‧一公里大溪路段,為警以測得時速為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裁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但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依當日行車記錄器之紀錄,該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僅每小時四十六公里,並未超速,另提出行車記錄紙影本、分析報告書及書函為憑,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一二九‧一公里大溪路段,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相機測得時速為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Q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之事實,已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陳述明確,核與宜蘭縣警察局宜交警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審認明確,除當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是否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並經異議人自承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辯稱該車輛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依當日行車記錄器之紀錄,該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僅每小時四十六公里,並未超速云云,另提出行車記錄紙影本、分析報告書及書函為憑,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台二線一二九‧一公里南向北方向路段之際,經警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相機測得時速為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此觀卷附證據資料採證相片所示自明,前已述及,至異議人所稱該車輛裝設有行車記錄器一節,經本院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時,確實裝設有行車記錄器,但行車記錄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項之規定,係限於九十年一月起新登領牌照之八噸以上車輛始需裝設,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登領牌照,故並未強制裝設行車記錄器,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乃異議人自行安裝,並無強制規定其行車記錄器之規格、廠牌,該行車記錄器亦未經審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二北監宜字第0九二000五七八0號覆函暨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照片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在該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精準正常、有無經破壞、更動均非無疑,自難僅以該行車記錄器所為記錄及異議人所提分析報告書、書函,遽認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未超速行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汽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最低罰額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定,惟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法人,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初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及其年籍等資料,致遭轉嫁處罰,然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未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疏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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