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 林啟成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
名稱6PLD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十年定期保險(TRC)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嗣林啟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肝硬化合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肝衰竭死亡,原告遂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被保險人林啟成於訂約前已由醫院診斷出「脂肪肝、酒精性肝病」,卻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告知保險人,主張解除前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然縱被保險人林啟成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惟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未能證明林啟成之死因與投保前之疾病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爰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辯時效消滅之發生,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以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 林淑品 及其服務之營業處一再要求私下和解之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方行起訴,完全係由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導致,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八四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書函、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南港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林啟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身故,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起訴請求本件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由前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林啟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名稱6PLD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十年定期保險(TRC)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嗣林啟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肝硬化合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肝衰竭死亡,原告遂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林啟成於訂約前已由醫院診斷出「脂肪肝、酒精性肝病」,卻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告知保險人,主張解除前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然縱被保險人林啟成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惟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未能證明林啟成之死因與投保前之疾病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爰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啟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訂有保險種類名稱6PLD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十年定期保險(TRC)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及林啟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啟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自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行起訴,且原告自承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保險金後,並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其林啟成死亡後十幾天內曾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迨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行起訴,亦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另主張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林淑品及其服務之營業處一再要求私下和解,惟未成立和解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況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成立與否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被告如不承認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而僅就保險契約解除後之處理事宜,亦可能與原告洽談和解(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自難徒憑洽談和解之行為逕認被告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是本件亦無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