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為以其公公 涂亮春 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明知其公公並不符合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且未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竟與乙○○(未據起訴)、丙○○(經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及實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樺」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涂亮春之相關證件,經由乙○○及丙○○委請前開自稱「李建樺」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彰基醫院、「診斷書專用 黃昭聲 負責醫師」、「 林惠民 」及「醫師 胡仲行 醫療專用章」印文在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張,該男子將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郵寄與甲○○後,甲○○再轉交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資格之正確性、彰基醫院、林惠民、胡仲行及黃昭聲。嗣因勞委會向彰基醫院函詢得知系爭診斷證明書非彰基醫院開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稱其受被告所託委請「李建樺」之男子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證言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系爭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所發(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六○四○號函附病歷資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發(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七○六五號函附相關印文、「李建樺」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乙○○亦為共犯,與證人乙○○、丙○○證稱乙○○未參與本案雖相左,然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如上所述,乙○○是否為共犯,與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且證人乙○○亦稱被告之前申請其他外籍監護工均係由其代為辦理等語,是應認被告所稱乙○○亦參與本件外籍監護工申請案較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提起公訴,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非屬特種文書,而為私文書,本院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樺」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樺」之成年男子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彰基醫院、「診斷書專用黃昭聲負責醫師」、「林惠民」及「醫師胡仲行醫療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不符資格而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對於引進外籍勞工影響國內勞工權益之影響及彰基醫院、林惠民、胡仲行及黃昭聲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雖經被告持向勞委會行使,但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彰基醫院、「林惠民」、「醫師胡仲行醫療專用章」及「診斷書專用黃昭聲負責醫師」印文,均為上開應沒收之物之一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蓋有彰基醫院、「林惠民」、「診斷書專│影本見本案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正││用黃昭聲負責醫師」、「醫師胡仲行醫療│本業已返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專用章」偽造印文之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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