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鉗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丁○○(另行審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丁○○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一把,剪斷置於佳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之破碎機及發電機之鐵鍊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由丁○○、甲○○及「阿文」共同竊取該破碎機及發電機。三人行竊得手後,先共同將該破碎機及發電機搬至臺北市○○區○○○○○路口,旋在該處攔下由 張玉樹 駕駛之計程車,欲將竊得之破碎機及發電機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跳蚤市場販售得利。後於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目的地之際,張玉樹見丁○○、甲○○及「阿文」於搬運間損壞計程車座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提出賠償請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方聖文 路經該處,張玉樹即向方聖文告知上情。丁○○、甲○○及「阿文」見狀連忙分頭逃離現場,張玉樹、方聖文亦隨即追趕在後,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口逮獲甲○○,惟丁○○、「阿文」仍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竊盜之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佳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十三頁及第六十三頁),證人張玉樹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等三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口搬運發電機等物搭乘其所駕駛計程車一情(見偵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領據一紙及破碎機及發電機照片各一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子行竊之鉗子,雖未扣案,惟長約五十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既可供剪斷鐵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丁○○、已成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文」間,共同以丁○○所有鉗子一把竊盜,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已論述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已成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本應予以重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猶見其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並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把,係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復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次之犯行與本件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被告本次犯罪係夥同其餘二共犯(丁○○及「阿文」)攜帶鉗子竊取他人所有發電機及破碎機;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之前揭案件,係被告自己一人進入他人檳榔攤內竊取香煙及持其所有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等(見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其犯罪方法及手段均不相同,足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之前揭案件,與本件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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