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告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至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李倫剛盧晨鐘江誌文 ,及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訂「迪化街一段一九一、一九三號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台北市○○街○段一九一、一九三號房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六萬元,約定應於議價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與李倫剛等人完成驗收交屋。
二、被告甫施工未久,即發生公司財務周轉失靈,非但未能依契約繼續施工,且因積欠分包廠商鉅額之工程款未償,而遭分包廠商於工地現場抗議,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及同月二日函請求被告依約復工及處理,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免事態惡化,遂代被告給付分包廠商工程款等事實,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可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六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未經原告之確認,不得擅自延長工期及停工,惟被告擅自停工,以致工程不能於約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被告顯有違契約及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十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分別約定「乙方依約所繳納保證金,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丙方於乙方履行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約者....丙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丙方繳納,丙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丙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丙方得要求解除本契約,甲方及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方如因前目所列情事之一解除本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清理現場,並將到場已估驗計價之材料機具設備,交由丙方全權使用。」,原告已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台北法院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八號,向被告為沒入保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意思表示,惟均還退件,嗣復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之董事長之住所地寄發。原告亦以本起訴狀表示「沒入保證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尚未完工故未給付之工程款亦有四百九十八萬元,上開未完工部分,原告亦與訴外人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該公司依設計施工圖未完成部分予以建造完成及使照請領及取得、驗收、交屋完成,工程總價為七百萬元,是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需另給付七百萬元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應支付之工程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後,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二百零二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叁、證據:提出㈠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㈢台北法院郵
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台北光復郵局第三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退件信封影本一份、㈥大宗郵件掛號單影本一份、㈦原告與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㈧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倫剛、盧晨鐘、江誌文,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訂「迪化街一段一九一、一九三號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台北市○○街○段一九一、一九三號房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九百九十六萬元,被告施工未久,即發生公司財務周轉失靈,非但未能依契約繼續施工,且因積欠分包廠商鉅額之工程款未償,而遭分包廠商於工地現場抗議,原告遂代被告給付分包廠商工程款,被告擅自停工,以致工程不能於約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顯有違契約及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經原告通知改善後,被告仍不改善,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沒入保證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就工程未完工部分,原告另與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為七百萬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應支付之工程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後,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二百零二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光復郵局第三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退件信封影本一份、大宗郵件掛號單影本一份、原告與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三、按丙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約者,乙方不得就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主張其先訴抗辯權,並丙方得採行下列措施: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㈢通知乙方暫停履約。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有明文。被告因擅自停工,經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交由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就此部分工程款差額二百零二萬元,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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