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取得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以及面積為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乙○○並以協商方式而取得前揭建築物之佔有,旋乙○○因見頂樓增建部分屋齡老舊且有漏水情事,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頂樓增建物之修繕申請,詎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且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所提出之申請僅限於修繕而非重新搭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將原頂樓增建部分拆除至僅餘與鄰棟共用之共同壁後,再行以磚頭等新材料搭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高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因民眾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匿名檢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予以查報,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派員將乙○○所搭建之前揭違章建築物予以拆除,而乙○○明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擅自重建,竟於該違章建築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依法強制拆除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原處重行搭蓋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高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使用,復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繕頂樓違建,並於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派員拆除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原址搭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伊係經過法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且頂樓違建係於購入時即已存在,因屋齡高達三十餘年且有漏水情形,伊方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修繕許可,伊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修繕後乃合法修繕頂樓違建,查報人員誤認為新搭建違建而誤拆,伊有透過市議員協調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且該頂樓違建係舊有違建應納入分期緩拆,伊於市議員召開協調會後,方回復頂樓違建之原狀,伊並無違反建築法,且全臺北市之頂樓違建都沒有使用執照云云。本院經查:
(一)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以及面積為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八號清償債務案件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投標標得,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從而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頂樓確有面積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增建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違建之查報及拆除經過,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員甲○○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查報是伊查報,查報原因是因為被告聲請修繕,但是修繕已經超過能夠許可範圍幾乎全部拆除,重新以新材料重新搭蓋,依據建築法必須查報拆除,許可範圍依規定是修繕不得過半,且至少必須保留樑柱二根,但是本件只拆除到剩下一面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也是伊查報的沒錯,因為被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建築許可,他又重新搭蓋,雖然他有經過議員向我們申請,但是沒有許可之前,卻又重新建築,本次重新建築是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第一次查報時現場只剩下一側共同壁,而且該共同壁是與鄰居四六一號共用的牆壁,其餘已經全部拆除,有卷內拆除相片可證,拍照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見該卷宗三十七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並有違建拆除前之查報照片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偵卷第七頁),則本院審酌由上開查報照片以觀,照片內之違建屋頂及牆壁均係以新材料重行搭建之事實彰彰明甚,且參酌照片內所放置之磚頭及其他建材之數量甚多,顯已遠超出被告所辯僅係為免漏水而修繕之範圍,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乃係先將原有既存舊違建拆除後,復以新材料搭建新違建之事實,業臻明確,另再審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被告所搭建之違建予以全部拆除,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八頁),然被告竟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行在原址搭建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高約三公尺之違建,此有查報之違建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二頁),從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繕前,業經申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准修繕,係因查報人員誤認合法修繕為新違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誤予拆除,伊嗣後有開協調會,僅係回復既有違章建築物舊狀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分別係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五月七日陳情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並無所謂臺北市政府回復既有違章建築物之核准許可,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調取本件違建之查報拆除卷宗,亦已載明被告於該處實地查勘前即已自行動工,動工範圍超過修繕標準,且事後搭建違章建築物有擴大增高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從而被告雖曾委請臺北市議員協調將本件違建列入分期緩拆範圍,但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並未同意被告可於遭強制拆除後逕自重新搭建回復原狀,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協調會議記錄尚與被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無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為合法修繕遭誤拆乃回復原狀並不違法云云,實有誤會。
(四)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至六、九至十一頁),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一時便利、於購入房屋時頂樓確有違章建築物存在、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修繕申請、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物面積尚非過鉅、及其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