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已經先後二次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甲○○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均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以及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毒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考,堪認被告確曾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施用等語,應不足採;再查: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分別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遭警查獲前十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但被告此項供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是尚無從僅依被告此項自白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十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連續多次之施用行為,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前案先後二次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是該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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