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及九十年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兇器之瑞士刀一把置於自己所有背包內(背包並未扣案),進入丙○○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因該車警報器內響起,乙○○未及竊取物品即離去而未遂;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前開置於背包內之瑞士刀撬開甲○○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未達毀損之程度,詳後述)而著手行竊,進入該車內正要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黑色皮夾一只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瑞士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有前揭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開啟之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內,復有被告尚未及竊得之黑色皮夾一個,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所攜帶持以犯罪之瑞士刀,經當庭勘驗結果,屬多用途之刀類,其中最長一把刀,刀鋒長七點五公分,且十分銳利,刀柄測量長度為九公分,若持以犯案,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瑞士刀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此點亦堪認定。又關於加重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原則上除不能僅因加重條件之成就即認為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特別是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外,應從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加重竊盜罪行為之著手(見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所附研究報告)。是在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汽車內部財物之情形,當以被告已搜尋鎖定欲行竊之汽車,並進而開啟車門之際,即足認定其行為之著手,蓋自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其所欲行竊之對象不僅已特定,客觀上而言,被告亦確實已經開始為財物搜尋。是本件被告基於行竊之意思,分別進入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自已經為行為之著手。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因其他防果原因之發生,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丙○○車內未竊得財物之原因係因為該小客車警報器響起,被告遂離開車內,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進入告訴人甲○○車內未竊得物品之原因,則係因為在未竊得之際已為警所查獲,復據其供承明確(同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是被告該二次竊盜未遂自屬障礙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及九十年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行為,本應予以重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兩次竊盜均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較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稱其小客車門鎖已經損壞,故欲提起毀損告訴云云,惟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甲○○小客車之門鎖等語,而該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亦未論及被告有毀損部分之行為,是雖經告訴,仍不得僅依此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行為;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亦無被告有告訴人所稱毀損之情。又因公訴人並未對該部分提起公訴,自非審判效力所及,自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然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並不相同,且相隔已逾半年,此除前開判決書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是該二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