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摩拖羅拉牌V368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前開兩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在前案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找 陳祺文 警員(起訴書誤繕為乙○○),因見毒品嫌犯丁○○正在接受陳祺文警員偵訊,無暇顧及擺放在警局桌面財物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SONY牌,型號:Z18;SIM: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手機內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持用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摩拖羅拉牌V368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播打000000000等色情電話,以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詐取約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再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丟棄。嗣丁○○經警方於同年二月八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發現該支行動電話遭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發後,丙○○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嗣遭中國大陸廈門市出入境管理處查獲,自福州遞解至馬祖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押返回台。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丁○○手機,並將該手機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國際牌GD90及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內盜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陳祺文警員的線民,當天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將丁○○逮捕到案,伊在派出所內坐在丁○○旁邊,因其手機一直響,丁○○擔心下游打電話來購買毒品,又誤認伊係警員,所以將手機連同門號交由伊保管,並非伊偷來的,伊雖然有盜打的事實,但絕對沒有偷手機云云。經查:告訴人丁○○並未在三張犁派出所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保管,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警移送至甲○複訊,法警檢查攜帶物品時,發現遺失該支行動電話,後來因家人收到一萬餘元電話帳單,才知道被盜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甚詳,核與證人陳祺文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且告訴人及陳祺文警員到庭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可見被告以保管為由置辯,已難憑信。又縱認被告係協助陳祺文警員誘捕告訴人涉嫌毒品案件的線民,倘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擔心係下游打電話來購買毒品,才將手機交伊保管云云,然告訴人為俾免曝露販毒事證,理應掩藏該行動電話,豈有反將行動電話交由線民身分之被告保管之愚行?況且,告訴人遭逮捕帶至派出所偵訊,經搜身後將所有物品擺放在面前桌上陳列,倘下游來電交易毒品,承辦員警豈有坐視不管,任由告訴人將手機交給被告保管,明目張膽掩飾販毒跡證之情?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非但經告訴人駁斥在卷,更與常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而被告將告訴人手機內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持用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及摩拖羅拉牌V368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播打000000000等色情電話,共詐取約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父親 黃定福 及胞姐 黃玫瑄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通話明細清單及手機序號通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與告訴人一併進行測謊,查明並未竊取手機云云,然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一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明確,被告事後再提出測謊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竊得之SI
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進行盜打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檢察官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帳單收據認定被告獲取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不法利益,固非無見,然細究該帳單明細欄內「行動電話換補卡費三百元」,顯非被告盜打所獲之不法利益甚明,自應將該筆費用剔除,認定被告獲取不法利益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檢察官多認定之三百元部分認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手機取用SIM卡再進行盜打獲取不法通信利益,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雖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在前開案件假釋期內所為本案犯行,而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認另論以累犯,再加重其刑云云,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不知循規蹈矩,竟公然在警局內竊取因案遭逮捕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再盜打色情電話,貪圖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事後逃匿無蹤,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設狡飾竊盜犯行,毫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摩拖羅拉牌V368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支,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電信器材,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