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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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更正如後。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二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甲○○」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其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消費(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時地,雖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然因未取得授權碼,而未簽署刷卡單),以此簽帳單為向發卡銀行簽帳。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
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見岳父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竟入內竊取甲○○所有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竊盜部分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持竊取得來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列之時、地,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予以交易消費,足生損害於甲○○與聯邦銀行須為其消費付款之虞。嗣因聯邦銀行察覺交易異常,未核准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兩筆刷卡交易,經聯絡甲○○辨認詢問授權碼之錄音,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兩紙、照片三幀及爭議交易聲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請依規定加重其刑。偽造署押部分,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之家中竊取前開信用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許永欽附表:(簽單聯數即應沒收署押枚數)┌─┬────────┬───────────┬─────┬───┬───┐│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簽帳單││號││││上偽造│聯數││││││署押││├─┼────────┼───────────┼─────┼───┼───┤│一│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北市○○路一百號三樓│一萬一千元│甲○○│貳聯(│││凌晨零時四十八分│皇朝酒店│││枚)│││許│││││├─┼────────┼───────────┼─────┼───┼───┤│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北市○○○路○段九十│七千元│甲○○│貳聯(│││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七號地下一樓美樂蒂酒吧│││枚)│├─┼────────┼───────────┼─────┼───┼───┤│三│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北市○○區○○路四段│五萬三千五│未簽署││││下午一時零一分許│五十三號金昌珠寶銀樓│百元│││├─┼────────┼───────────┼─────┼───┼───┤│四│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千三百元│未簽署││││下午一時十六分許│三一九號一樓全虹通信廣│││││││場(內湖西湖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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