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誼(原名林仟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誼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