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98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銘芳 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被告蕭銘芳於民國95年間因意外創傷之顱內積水復發,經門
諾醫院手術治療後,至今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情形,領
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就養中,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則被告顯無訴訟能力且無從補正
,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本件有命原告
補正必要,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惟
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僅記載其自行指派之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 蕭民輝 ,未據陳明有何法律依據,是本件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