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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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張揖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6.1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2月10日止,尚積欠69萬6,989元(含本金67萬8,2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7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轉帳匯款輸入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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