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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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 之
被告 歐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9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原告僅以年息6.69%請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7月25日止尚欠63萬3,9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已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24日繳納6,600元、1萬500元,並匯入原告信用貸款帳戶,後續將漸次將遲延款項繳足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6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有於114年6月6日將6,000元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表),惟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之期程清償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分期還款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償還欠款,且原告亦已將被告上開還款款項扣除後減縮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另就被告抗辯於114年6月24日匯款1萬500元部分,參原告所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本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並無該筆清償紀錄,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