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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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聲請人 孫紀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臻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判決主文網頁記載「原告陳臻、被告孫紀榕」係屬誤寫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紀榕」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稱網頁記載事項,核非判決更正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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