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聲請人 孫紀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臻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判決主文網頁記載「原告陳臻、被告孫紀榕」係屬誤寫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紀榕」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稱網頁記載事項,核非判決更正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