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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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謝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全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分別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兩造於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甲方‧‧‧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五十頁),亦非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況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原告仍未提出經被告親自簽名之書面,亦不足證明兩造就信用卡契約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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