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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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告 簡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宇晨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 律師

被告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 石宇帆汪楷倫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我沒有收過原告這筆遭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50萬元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收取該等款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石宇帆、汪楷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連帶賠償150萬元,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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