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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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
聲請人 林栯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父親 謝清勝 再婚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未收養被繼承人,則聲明人自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