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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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58萬3,9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㈡、被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前6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8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10萬8,59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答辯稱己於今年4月聲請更生程序,法院尚未裁定准予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6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雖稱己於今年4月聲請更生程序,惟法院尚未裁定其准予更生之情,亦為其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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