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丁○○及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丙○○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渠等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由戊○○、丁○○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田寮鄉田寮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四十三號及第一0九號之國有林班土地上,見不詳姓名之人所種植之荔枝無人看管,竟由乙○○持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與戊○○、丁○○共同下手竊取荔枝(戊○○及丁○○係徒手竊取荔枝),丙○○則係徒手竊取荔枝。渠等四人共得手五十斤荔枝(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四人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荔枝及鐮刀二把(其中一支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戊○○、丁○○及乙○○於行竊時所持之鐮刀一把,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戊○○、丁○○及乙○○結夥三人以上,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竊取荔枝,核被告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丁○○及乙○○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及乙○○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漏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予補充。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荔枝,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取回,業已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鐮刀一把(原置於車上),雖為被告丁○○所有,然非被告戊○○、丁○○及乙○○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