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萬呈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擔任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陸續向甲○○招攬之下述三份保單:(一)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生效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二)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主契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生效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三)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主契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生效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四)保單號碼:Z000000000─○四、主契約: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生效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甲○○
均有按期繳納首期保險,且係由其代收,並無所謂積欠第一期保險費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向甲○○佯稱上述三份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甲○○俱未支付,係由其代墊為詐術,致甲○○在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信乙○○所言,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乙○○;嗣經甲○○仔細回想後發覺有異,並找出上開三份保單之送金單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甲○○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打電話說公司查帳急需三萬多元,我就乾脆匯整數四萬元給她,第二天又打電話說缺四萬多元,我就又匯五萬元給她,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我就是跟告訴人要回她向我借貸的這筆錢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註明「此份收清」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
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四紙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自告訴人處受領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甲○○首期保費均有繳交,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係向
告訴人收取先前之欠款云云,然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卻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係向告訴人收取積欠之首期保費,共計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因為首期保費告訴人均未繳納,皆係由我代墊的云云,實與前揭所辯相違,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收取的是否為欠款,顯非無疑。
㈢被告雖提出其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並
主張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總計九萬元之款項係匯與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上開存摺內頁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與告訴人九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且被告所述情詞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並稱: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即陸續向我借款,該筆款項即是被告清償之前向我的借款等語,則僅憑前述存摺內頁影本之記載,並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九萬元之證據。
㈣被告既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係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九萬元云云,然為何卻自告訴人
處受領與系爭四張保單累計保費相同之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而非借款九萬元,且被告歷經偵查及本院審訊,均無法交代此一疑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查中稱:「(問:告訴人提出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四紙,上有記載『此份收清』,是否為你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向告訴人收費時所寫)是」,並有上述送金單影本四紙可按,顯見當日被告係以告訴人首期保費尚未繳納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無訛。
㈤告訴人已繳清首期保費,業據其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
符,復有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該保單面頁、收費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佯稱告訴人首期保費未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重為給付,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曾委託其代辦投保事宜,且事隔久遠記憶模糊之機會,貪圖不法利益向甲○○施用詐術詐取九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且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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