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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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徐眉眉
相 對 人  陳怡潔
即 原 告
特別代理人 徐眉眉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間履行契約
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眉眉於本院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9號返還費用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母,因相對人
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現相對
人對被告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提起返還費用事件,由
本院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9號調解在案,是相對人有為訴訟
行為之必要。惟相對人因病而無訴訟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病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
而喪失訴訟能力。相對人既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
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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