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三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黃清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一萬一千元│LL四0八0一0│││││限公司西園分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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