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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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一七六四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慶堂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雨凡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慶堂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自動投案,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可隨傳隨到,且對本案已完全坦白,無串證之虞,且當時係因酒店服務怠慢,在醉意下,持隨身手槍朝天花板開槍後離去,對此衝動行為深感後悔,被告是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到警局說明始末,並報繳槍械,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應減其法定刑,故所犯非應行羈押之重罪,且無押之必要云云,而聲請具保停止押。
三、惟查被告潘慶堂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有前科表在卷可據,其隨身携帶已上膛之制式手槍,並隨意用槍,案發後隨即逃逸,經警方循線查獲,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嗣雖主動到案,惟其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所犯情節非輕,實有再度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