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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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附字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甲○○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八號),主張該刑案之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車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處將之撞傷,乃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嗣兩造針對此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該案卷查明。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引法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已終局確定,雙方均不得再事爭執。
㈡前開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簽移
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嗣因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㈢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